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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界4大律师集体谏言 大小非减持须缴20%所得税

发布时间:2009-10-20  来源:新华网-新华金融  字体大小[ ]

      据证券日报报道——

      ◆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证券界著名维权律师周爱文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济南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郝纪勇

      ◆北京市律师协会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制度专业委员会委员陶雨生律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特聘委员杨兆全律师

      应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证券日报》:您认为是否应该对“大小非”减持所得进行征税,尤其是对于自然人股东,是否有必要进行征税?

      周爱文律师:关于“大小非”减持所得,我个人认为,应该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可见“大小非”减持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应纳所得税项目中,财产转让所得应该交纳所得税。而且,应该扣除合理费用后,按20%交纳。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也应该计入企业收入,进行纳税。

      郝纪勇律师:我认为是必要的。对于“大小非”减持所得,法人股东计入企业所得,自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尽管目前减持人可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享受免税待遇,但对于“大小非”减持人适当征税是有必要的。理由是适当征税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调节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杨兆全律师:对企业的减持行为,当然要根据现有的规定征税。对于自然人股东,根据现有规定是免税的。不能因为减持中产生暴利了就征税。如果现在改变政策,要对自然人减持征税,那么有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 会造成新的不公平。早减持的不征税,晚减持的征税,明显不公平。

      第二, 是造成争相减持。如果人们意识到政府可以有征税的打算,大小非加速减持的意愿就会更强烈。这更会加剧市场的动荡。

      陶雨生律师:应当对“大小非”减持所得进行征税。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对自然人股东减持“大小非”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逻辑上是讲的通的。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包括转让有价证券、股权的所得。减持“大小非”所得属于个人的应税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99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特别强调是为了配合企业改制。当时“大小非”解禁的问题并未凸显出来,而且免征个人所得税主要针对二级市场。但“大小非”解禁的是限售股,与二级市场自由流通的股票有本质的不同。因此,针对“大小非”解禁,不应适用该规定。

      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

      《证券日报》:人们对大小非减持压力的担忧其实还是更多地还原为对利益公平的关注。您认为对大小非减持所得征税,能否更有利于维护中小股民的利益,实现利益公平?

      周爱文律师:对于“大小非”减持所得依法征税,首先,有利于社会财产再分配,也有利于社会公平。

      郝纪勇律师:对与“大小非”减持所得征税,我认为不仅仅是有利于维护中小股民的利益,更多的层面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好的方面。

      杨兆全律师:大小非减持带来的巨额收益,应该是投资者在考虑大小非减持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也是后来市场(包括全体投资者)认可。

      一方面,当时流通股的投资者根据该预测,决定大小非流通股让步的程度,即大小非在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对价的大小。另一方面,现在市场的价格。股价的变动,也是要考虑大小非对市场冲击的情况下证券的价格。对大小非征税,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没有关系。

      陶雨生律师:有利于维护中小股民的利益,实现利益公平。从法律角度看,法的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这都法所追求的,但当不同法的价值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就要按照个案原则和比例原则进行权衡和选择。税法所追求的法的价值更多的是秩序,从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来看,较少追求自由与正义的价值。因此对“大小非”减持所得进行征税,目的在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减少股市波动,缓和股价的涨跌,从而维护中小股民的利益。实现“秩序”意义上的公平。

      如果征收会有这些好处:“大小非”的解决是股市通向全流通必然要解决的问题,对“大小非”减持所得进行征税有利于提高股市实现全流通过程中的平稳性;由于“大小非”持有的成本通常比较低,减持所得的获利又非常高,因此,对“大小非”减持所得进行征税本身就有抑制收入畸高的作用,从长远来看,也能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对“大小非”减持所得进行征税等够降低“大小非”减持冲动,提高减持套利的难度或者获利幅度,减少“大小非”集中减持对市场的冲击。反之,如果不征,则会相应出现相反的结果。当然,这都是规范性分析,如果从实证的角度讲,如何对“大小非”减持获利征税进行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并确实发挥出上述作用还有相当的距离。

      《证券日报》:您认为征收和不征收两种结果,对于资本市场而言,会有怎样的影响?股民普遍不赞同征税,并认为,如果盈利了征税,那么亏损了是否要补贴?对这一说法,您如何看?

      郝纪勇律师:我个人认为,适当征税对资本市场影响不大 。所得税的精髓就是有所得就要缴税的原则,否则如何实现用税收手段调节贫富差距?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部分人可以先富裕起来,但终极目的要实现相对共同富裕。

      杨兆全律师:是否征税,是一个重大的政策考量,而不仅仅是对资本市场短期的调节。这要涉及到很广泛的方面,估计短期内不会有调整。

      陶雨生律师:从理论上讲,一个成熟并且规范的市场中,如果对获利征税,要对亏损进行补贴,不是不存在可能的。但是从目前国内的证券市场及立法现状来看,不应当补贴。

      首先,如果出台了“大小非”减持征税相关法律规定之后,那么持有非流通股的股东在减持之前就已经对减持的成本及风险有了相应的预期,亏损的风险显然不能再由法律或政策进行消化,而应当由市场进行调节。其次,既然对“大小非”减持征的税属于“利得”,比照相关法律规定,就不存在对“利亏”进行补贴的法理基础,比如《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利得”的情况下征收,在“利亏”的情况下不征,但绝对没有在“亏亏”的情况下补贴的规定,政策上也没有相关支持。

      《证券日报》:“大小非”减持过程中,对这一领域的所得税征管,一向存在较为严重的税款流失现象。不仅仅是缺乏对自然人股东征税方面的政策规定,而且机构投资者往往也通过虚列成本费用、分期摊销股权增值额等手段进行偷漏税行为。您如何看待这种现象?

      周爱文律师:“大小非”减持所得对于个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对于个人应该按照减持所得减去合理费用后按20%比率进行纳税。对于机构、企业,都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规定进行纳税。如果违背那就是或是偷漏税行为,都是要受到法律严惩的。

      郝纪勇律师:其实这种现象或多或少可能会有,但打击机构投资者的偷漏税法律依据还是比较充分的,且税务机关也应加大力度这方面的惩处力度。

      杨兆全律师:解决大小非减持中的偷漏税问题,一方面要由有关部门发出明确的警示,让更多的单位主动纳税。另一方面,税务部门要严格征管措施,做到应收尽收。对故意偷逃税的单位,要坚决查处。

      陶雨生律师:如果机构投资者真的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虚列成本费用等违法行为的话,肯定构成逃税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触犯刑法。但是避税和逃税完全是两个概念。如果机构投资者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按照符合会计准则及财务操作规程通过合理的手段减少税务支出是不存在法律障碍。

      个人减持再投资不应免税

      《证券日报》:新华都总裁陈发树先生减持紫金矿业,套现累计近30亿,其发言人李欣表示,这部分钱在年底之前用于再投资的话,就不用交税。对于她这样的说法,现有的税法规定,对于减持后所得再用于投资的部分是否免征税?这是一种避税行为吗?您又是怎样看待陈发树这样的“小非”套现不交税的行为呢?

      周爱文律师: 关于减持所得再投资的问题,个人认为,投资部分不应该免税。全国性的法律还没有这方面免税的规定。但由于个人所得税属于地方税,企业所得税除中央企业外,大部分企业也属于地方税,关于减持所得再投资是否免税可能要根据地方的政策、法律规定进行。

      郝纪勇律师:没看到这样的法律规定。目前自然人”大小非”减持不缴税不违法。

      但我建议:督促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规章,规范自然人“大小非”减持纳税行为。

      杨兆全律师:现有税法没有规定由于在投资可以免税,企业在产生所得后,就必须交税。这个政策界限是很清楚的。

      陶雨生律师: 关于再投资免税的问题:就个人所得税而言,法律仅仅是对某些投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比如《个人所得税法》中第四条规定投资于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但是我国法律绝对没有对再投资免征税的规定。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这项政策明确了免税股权投资收益的范围,即企业从适用税率不低于投资方企业和享受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不需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即便是企业股权投资收益的免税也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任何股权投资收益都免税。

       资本利得税应考虑征税环境

      《证券日报》:很多业内人认为,大小非所收的税种该属于资本利得税的范畴,而我国目前似乎并没有此种税种,关于建立资本利得税,你有和看法?

      杨兆全律师:对企业的资本利得税,要严格执行现有的政策。对个人的资本利得,要开始考虑是否具备征税的客观环境,把这个问题提上议事日程。

      陶雨生律师:关于征收资本利得税,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征收资本利得税是必然的趋势。

      但是目前国内在立法层面上还不具备条件。如果要征收资本利得税,在法律上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对已经制定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集中的清理,对于适用中存在矛盾、歧义的规定进行进一步解释或修订,使得法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一致,并最终使得制定出来的利得税法与既有的法律及政策相匹配。另外,在税率的确定上,采用何种税率应当注意其可操作性。(记者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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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公众传媒摘编:任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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